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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泔水饲喂生猪案件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分析

时间: 2024-02-21 09:32:18 |   作者: 钣金柜

  对使用泔水饲喂生猪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实践中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作了初浅分析。

  泔水,也叫潲水,又称馊水,文雅一点的叫法是“餐厨废弃物”。粗略检索一下法律和法规和文件规定,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三条中有“泔水”的表述,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2010〕36号)则明确为“餐厨废弃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的通知》中则有“餐厨剩余物”的表述。表述有差异,所指无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禁止不处罚”,大体是能够从重推出在法律上并不禁止“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甚至还可进一步推出在法律上并不禁止“家庭(餐馆、食堂之外)的泔水饲喂家畜”,而生猪不过是家畜的一种,情况明了。当然,各地之间可能因地方规定不同还略有差异,这个就得再重点检索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之类的地方性规定了,在此就全国一般而论,不去细究。

  2018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64号》明确规定:“已发生非洲猪瘟疫情的省份及其周边省份的养殖场(户),不得使用泔水饲喂生猪;其他省份的养殖场(户),不得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饲喂生猪。”这份公告中明确提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和法规规定,为做好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工作,现就加强猪用饲料监管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细究一下,发布了重要的公告的职权法律依据无非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二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做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由此可见,农业农村部根据前述规定,制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对“泔水饲喂生猪问题”作出规定,是全部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告发布后,“已发生非洲猪瘟疫情的省份及其周边省份的养殖场(户),不得使用泔水饲喂生猪”,不论是否经过高温处理,均不得使用;“其他省份的养殖场(户),不得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饲喂生猪”,不论泔水来源,是餐馆、食堂,还是家庭,未经高温处理都不得使用。

  当前,对于使用泔水饲喂生猪处罚主要有两种意见:一个意见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来处罚;另一种意见是适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来处罚。这样的一个问题本质上就是法条竞合的问题。

  第一个情况,正常的情况,对于“已发生非洲猪瘟疫情的省份及其周边省份的养殖场(户),使用泔水饲喂生猪”的行为,基于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64号》是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判断,且当前法律上并未明确禁止“使用泔水饲喂生猪”,其问题就在于没有遵守农业农村部依法作出的控制动物疫病规定措施。因此,本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而不应适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另一个情况,对于“其他省份的养殖场(户),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饲喂生猪”的行为,本人认为还得根据泔水来源进行细分两类。

  一类是其他省份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七条仅仅规定了“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餐馆、食堂的泔水”属于“限制使用的物质”,使用需要遵守“高温处理”的限制性规定,适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来处罚,应该是确定无疑的。

  另一类是其他省份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和食堂以外(如家庭的)的泔水饲喂家畜的行为,这与前面一种情况有所差异了,并没有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64号》的规定,因此,本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来处罚,理由就同前述“已发生非洲猪瘟疫情的省份及其周边省份的养殖场(户),使用泔水饲喂生猪”的行为,不再赘述。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对动物疫病状况做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国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制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八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